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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犯意引诱他人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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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1年1月21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28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2包(分别净重:5.56克、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胡某在该旅馆大厅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胡某身上查获冰毒2包(分别净重:0.36克、0.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之后,民警从被告人胡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内查获冰毒2包(分别净重:0.16克、0.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陈某、夏某、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避重就轻,悔罪态度差,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按照吴某的吩咐、接邓某至上述旅馆,后受邓某之托将2小包毒品送至上述房间交给吴某,并收取毒资1500元;此外,其系涉案轿车的实际控制人。其辩护人认为:⒈本案因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⒉涉案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⒊涉案的毒品数量少、情节轻微;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至杭州市某房间,以1500元的对价将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5.56克、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还从被告人身边查获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0.36克、0.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暂扣现金1680元、步步高牌vivoe5型手机及mktel牌t300型手机(电子串号:868xxx)各1部。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内查获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0.16克、0.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的步步高牌vivoe5型手机用于贩毒通讯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日17时许,吴某电话联系胡某,双方约定以1500元的对价购买冰毒5克。后胡某依约开车至翠禹旅馆,吴某将胡某带入某房间,胡某拿出用餐巾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分装的2小包冰毒,共计约5克,后陈某拿出1300元、吴某拿出200元,共计1500元交付给胡某。
⒉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8时30分许,其与陈某、吴某同在某宾馆房间,吴某电话联系毒贩“胡飞”即胡某、欲购买冰毒。当日19时许,吴某带着胡某进入某房间,胡某从裤袋内拿用餐巾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分装的冰毒2小包,陈某掏出1300元、又向吴某借款200元,共计1500元交付给胡某。
⒊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乘坐胡某驾驶的上述牌号轿车欲购买服装,胡某将车停靠于某旅馆对面的路边,让其在车上稍等、称下车办事。几分钟后警察至车边,还从该车驾驶室的门槽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小包毒品。
⒋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至某宾馆房间,将用餐巾纸包裹的2小包冰毒(约5克)交给“亮亮”并收取钱款1500元(其中“小莫”支付了1300元、“亮亮”支付了200元)。交易结束后,其行至旅馆前台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还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2小包冰毒。
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当晚胡某进出翠禹旅馆的情况。
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当日公安机关从胡某身边暂扣现金1680元、可疑晶体2小包、步步高牌及mktel牌手机各1部;从胡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驾驶室门槽内查获可疑晶体2小包。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可疑晶体2小包。
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净重及成分。
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胡某的前科劣迹;抓获胡某时对其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吸食毒品,且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步步高牌vivoe5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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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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