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服装,判处拘留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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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2 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指控:2017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X区四季青某摊位门口,窃得被害人于某、邓某、俞某放在摊位门口的服装共计49件(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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