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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科技技术为由实施诈骗119万,经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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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明某伙同李某某、张某、占某某、胡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虚假注册的源能公司名义,虚构公司研制出废塑料橡胶制品催化裂解为燃油的技术,宣传公司第三代YN3型废旧塑料炼油成套设备独家荣获国际CSA质量体系认证、国际环保新能源科技成果奖、并已申请国家专利。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可有偿转让该项技术及设备,骗取全国各地人员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的公司实验基地进行所谓的参观、培训,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路XXX号与孟某等50余名被害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计骗取人民币119万余元后逃逸。其中,被告人明某在明知是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接受张某、李某某的安排,以其身份注册成立源能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化名“XX”协助张某、李某某开展诈骗工作,充当司机接送被骗客户,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
法院判决:
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明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已经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法律没有将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都规定为犯罪,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理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预见中的事。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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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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