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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非法持有枪支6支,经律师辩护判缓刑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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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冯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处查获仿真长枪枪支10支及各类疑似枪支配件121件。经鉴定,其中有6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击发并有致伤性。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从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并持有的犯罪事实。
杭州刑事律师辩护观点: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从网上购买仿真枪支的犯罪事实,其中内容涉及多名卖家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一名嫌疑人并立案侦查,因其所持有枪支的来源信息系被告人冯某某交代自己罪行时须如实供述的必含内容,本院已在坦白法定情节中予以肯定,不宜再认定为立功表现,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该情节会一并予以评判。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国外刑事立法中的法人犯罪。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者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现实中如某些银行的分、支行,某些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社会团体中的非法人团体等,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某些条件下却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为此,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它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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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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