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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春秋墓葬获法院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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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为实现快速致富,采取购买新车携带洛阳铲、炸药等专业盗墓工具,带领朋友高某某、任某某等数人一起从河南开车到湖北境内,到楚国墓葬集中的地区,采取大白天使用洛阳铲探洞后再直接使用炸药实施盗墓行为,手段十分嚣张。后被周围居住群众发现后报案。

杭州刑事律师辩护观点:

本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与文物部门有关专家探讨,多次现场查验,在实地勘察时用省文物主管部门的编号对应时发现该所盗墓之墓虽然是春秋时期古墓,但是并未被省文物局编号(省文物部门在进行编号时也会是有遗漏或者多项事情考虑导致未能编录在内),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参照一般墓葬判刑,该观点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一审主犯王某某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后检察院认为应该处十年以上徒刑,因此抗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释义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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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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